销售商品,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,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;特殊情况下,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.
发票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,单位或个人在购销商品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,应当按规定开具、使用、取得发票,即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一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,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具、使用和取得发票,这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义务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二十一条规定:“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,负责发票印制、领购、开具、取得、保管、缴销的管理和监督。单位、个人在购销商品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,应当按照规定开具、使用、取得发票。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。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》第四条规定: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。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税务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。财政、审计、工商行政管理、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,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。第十九条规定:“销售商品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,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;特殊情况下,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。”柳州恒企会计培训学校为大家详述如下,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。
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,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,此类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。例如,上诉人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新跃公司)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(2015)金民初字第478号-1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,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,是否应开具发票及如何开具发票,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应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,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。新跃公司并未提出因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东辰公司)未开具发票造成其损失,而仅要求东辰公司开具发票,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。如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,新跃公司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,由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,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。一审裁定驳回新跃公司要求东辰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,应予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头等百七十条头等款第(一)项、头等百七十一条之规定,《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》(〔2015〕大民二终字第01527号)裁 定:“驳回上诉,维持原裁定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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